近日,上海一起“假离婚”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引发社会关注。蔡女士与陶某结婚七年后,发现丈夫出轨却未直接摊牌,而是以“规避房产限购政策”为由,说服陶某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房产归蔡女士所有。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蔡女士未按“约定”购房,反而起诉要求陶某配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陶某抗辩“假离婚”无效且房产系父母出资,但法院最终认定离婚协议有效,判决支持蔡女士诉求。这起案件折射出“假离婚”背后的法律风险,值得每一位婚姻当事人警惕。
一、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概念,登记即生效
我国法律对离婚行为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需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双方自愿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离婚证。可见,离婚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婚姻关系解除的确认行为,一旦完成登记,婚姻关系即合法终止,不存在“形式离婚、实质不离婚”的“假离婚”法律概念。
本案中,陶某虽主张双方为“假离婚”,但从法律层面看,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完成离婚登记的行为,已满足法律规定的离婚生效要件。无论双方签署协议时的真实目的是规避政策还是其他,只要登记程序合法,离婚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认定“不存在‘假离婚’的法律概念”,正是对这一规则的严格适用。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登记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不仅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更包含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蔡女士与陶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产归蔡女士所有,该条款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陶某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此类情形)。因此,该条款自离婚登记完成时生效,陶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产变更登记义务。法院判决支持蔡女士的诉请,正是基于离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三、“父母出资”抗辩不影响已生效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
陶某提出“房产系父母出资”的抗辩,试图否定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对此,需区分“父母出资”的法律性质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若没有明确约定为对一方的赠与,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需注意,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解决的是“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而离婚协议则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本案中,即便房产系陶某父母婚后出资购买且未明确赠与一方,该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只要协议有效,分割结果即应被尊重。因此,“父母出资”的抗辩无法否定已生效的财产分割条款效力。
四、婚姻与财产处理需敬畏法律
这起案件给社会公众敲响了三重警钟:
其一,“假离婚”是法律上的“伪概念”。任何以规避限购、税收等政策为目的的“假离婚”,本质上是对法律程序的不当利用;一旦完成离婚登记,婚姻关系解除及财产分割的法律后果即不可逆,企图通过“假离婚”实现不当利益的行为,最终可能导致“人财两空”。
其二,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财产分割条款签署前需谨慎评估,切勿因“信任”或“临时目的”随意处分重大财产;若事后反悔,需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否则难以推翻协议效力。
其三,婚姻关系与财产处理需依法而行。面对婚姻危机,应通过合法途径(如收集出轨证据主张损害赔偿)维护权益,而非寄希望于“套路”或“钻政策空子”;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法律认知误区造成不可逆的财产损失。
婚姻是身份与财产的双重结合,任何“投机取巧”的处理方式都可能触碰法律红线。唯有尊重法律、敬畏规则,才能在婚姻关系中既保护自己,也守护他人。
(作者:罗海红,系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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