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贷款居间合作因"虚假材料"闹上法庭
2022年2月24日,罗某因资金需求与某中介公司签订贷款居间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协助向银行申请贷款,罗某按约支付居间费。合同签订后,罗某依约提供了贷款相关材料,中介公司则开展了"协助整理银行流水""提供虚假经营场所供银行拍照""协助银行出具同贷书"等服务。然而,当贷款审批接近成功时,罗某单方终止合作并委托他人办理贷款。中介公司遂以罗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咨询服务费、违约金共计140,000元(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
罗某在诉讼中抗辩:中介公司提供虚假经营场所的行为涉嫌违法,其因害怕卷入法律风险才终止委托;同时否认银行曾出具同贷书。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介公司员工王某在微信群中明确表示"我帮您找一个场地拍照",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虚假经营场所系中介公司主动提供。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关于中介人忠实义务的规定,认定中介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中介人"忠实义务"是居间服务的核心底线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中介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进而影响其报酬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定义明确了中介服务的本质是"信息传递"与"合法促成",而非"不择手段达成交易"。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确立了中介人的两项核心义务:一是如实报告义务,即对影响合同订立的关键信息(如贷款材料真实性、经营场所合法性等)必须如实告知;二是禁止欺诈义务,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误导委托人或交易相对方(如银行)。
本案中,中介公司为促成贷款,主动提供虚假经营场所,属于典型的"提供虚假情况"行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如实报告义务,更直接损害了委托人(罗某)的合法权益——若罗某使用虚假材料获得贷款,可能因"贷款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依据第九百六十二条认定中介公司丧失报酬请求权,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案例启示:贷款中介与委托人的双向合规指引
(一)对贷款中介的警示:合法经营是维权的前提
实践中,部分中介公司为追求业绩,通过"包装流水""伪造经营场所"等方式协助不符合条件的客户申请贷款。但本案明确传递出司法信号:中介服务的合法性是主张报酬的前提。若中介公司参与或主导虚假材料制作,不仅无法获得约定报酬,还可能面临三方面风险:其一,民事赔偿责任,若因虚假材料导致委托人或银行受损,需承担赔偿;其二,行政责任,可能被金融监管部门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其三,刑事责任,若虚假材料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罪名,中介人员可能被追究共犯责任。
(二)对贷款委托人的提醒:发现违法可正当解除合同
本案中,罗某在发现中介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后终止合作,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违约。这提示委托人:当发现中介服务存在违法风险(如要求伪造材料、虚构经营背景等)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应注意留存中介公司要求或协助制作虚假材料的证据(如聊天记录、录音等),以便在争议中证明自身解除行为的合法性。
四、结语:居间服务需回归"信息中介"本质
本案是司法对贷款中介行业乱象的一次有力规范。中介服务的价值本应体现在专业信息整合、流程协调等合法环节,而非"钻法律空子"。无论是中介公司还是委托人,均需以法律为行为边界:中介公司应恪守"忠实报告"义务,通过合规服务获取报酬;委托人则应选择正规中介,拒绝参与任何违法操作。唯有如此,方能实现交易安全与行业发展的双赢。
(作者:罗海红,系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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